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小,518,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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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黃祥育(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祥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109 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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