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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鄧華明
被 告 邱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經查,系爭車輛維修鈑金為新臺幣(下同)4,950元、烤漆2萬1,730元、零件1萬6,250元,總計為4萬2,930元,而原告已依其與彭詩萍之保險契約理賠上開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元隆汽車公司楊梅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4至17頁),原告自已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4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4日,已達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25元(計算式:1萬6,250÷10=1,625),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為4,950元、烤漆2萬1,73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2萬8,305元(計算式:1,625+4,950+2萬1,730=2萬8,305)。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2萬8,305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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