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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嚴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場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訴外人黃志強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628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肇事責任,被告於停車時有確認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可能是系爭車輛移動時碰撞肇事車輛,也可能是其他原先停放於車位之車輛撞倒系爭車輛,若是被告有撞倒系爭車輛,為何肇事車輛無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3.被告雖以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碰撞,其於停車時有確認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可能為其他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等語為辯,為原告所否認。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之車身明顯已與系爭車輛碰撞交疊,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輪框處已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輪框緊貼,兩車車身分離後,系爭車輛輪框周圍有明顯擦撞痕,肇事車輛亦有輕微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再者,依警局之查訪紀錄,擔任系爭事故發生處停車場之保全陳述略以:系爭車輛先到,再來是肇事車輛,系爭車輛車主下樓後沒有上車或駕駛車輛,警方到場前皆無移動,其一直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現場照片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呈現之景況,系爭車輛係於停放系爭事故處時遭肇事車輛倒車碰撞,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舉證得佐其說,則被告徒以其駕駛肇事車輛未碰撞系爭車輛抗辯其全無過失,尚無所據。
是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黃志強,原告代位黃志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4,650元及烤漆費用15,978元,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0,628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62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於110年9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9月2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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