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保險簡,11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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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呂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國強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春杰所有並駕駛於其同向前方待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20萬9,545元(含零件12萬6,126元、工資8萬3,419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該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20萬9,545元(零件12萬6,126元、工資8萬3,419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惟零件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2日,實際已使用2年3月,故原告就零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4萬5,58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工資,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萬9,005元(計算式:4萬5,586元+8萬3,419元=12萬9,00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12萬9,005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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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126×0.369=46,5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126-46,540=79,586第2年折舊值 79,586×0.369=29,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586-29,367=50,219第3年折舊值 50,219×0.369×(3/12)=4,6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219-4,633=45,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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