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56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7,45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5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起訴時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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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複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楊峻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56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7,45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15 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1路往復興一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0路0000000號路燈桿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簡義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08,881 元(含工資24,488元及零件費用84,393 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6至23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8,881 元(含工資24,488元及零件費用84,393 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8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 年8月15日止,已使用4年1月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9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24,488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37,456元(計算式:12,968+24,488=37,45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37,456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56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37,456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0 月10日(於110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中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合計為108,881元,故繳納裁判費1,110元。
嗣因被告減縮請求為37,456 元,而屬實質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393×0.369=31,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393-31,141=53,252第2年折舊值 53,252×0.369=19,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52-19,650=33,602第3年折舊值 33,602×0.369=12,3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02-12,399=21,203第4年折舊值 21,203×0.369=7,8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03-7,824=13,379第5年折舊值 13,379×0.369×(1/12)=41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79-411=12,9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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