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二)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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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吳少帆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0年8月5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35,503元,並於同年12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加以引用(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54頁正面)。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9公里處,因駕駛不當,壓過車道上散落物,致散落物彈起擊中訴外人黃偉建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74,25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計算,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35,503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但仍無法閃避自前方不明車輛掉落之物體而駛過,始導致掉落物彈起擊中系爭車輛,故認為被告並無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申言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9公里外側車道,黃偉建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同向左後方之中間車道,因肇事車輛輾壓車道上掉落物,掉落物彈起擊中系爭車輛,其右前保險桿因而受損,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先可認定。
然關於肇事車輛輾壓散落物之具體情節,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結果顯示:肇事車輛沿該處外側車道直行時,前方鏡頭先可見其車道前方有散落物,肇事車輛因此於同車道中稍微向左閃避,但由後方鏡頭可見,在其通過後,其車道上之散落物並無彈起之情形(如圖8、圖2);
然於此之後,前方鏡頭又可見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前方中間車道之另一大貨車、右前方輔助車道之另一小貨車,先後駛過其等車道上之散落物,致該等散落物先後往肇事車輛方向滾動,此時後方鏡頭則可見系爭車輛先被來自肇事車輛路徑上之一散落物擊中,再有另一散落物自輔助車道彈至外側車道(如圖9、圖10、圖3、圖4)。
由此觀之,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其車道上之大型散落物時,已為適當之迴避,該等散落物亦未被其輾過而彈起,而擊中系爭車輛之散落物,本非位在肇事車輛行車路徑,係突然遭其他車輛捲起而往肇事車輛方向滾動,始遭其輾過,衡諸常理,實難認被告就此猝然發生之情事有何預見之可能。
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擊中系爭車輛之散落物僅為一板狀之扁平物體,亦難期待駕駛人於高速公路快速行駛之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該等物體,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
再者,被告對於散落物是否會因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快速行進中亦難以判斷,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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