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原小,2,2022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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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彭昭龍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3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原小字卷第4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8 年6 月1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樹人路與大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左轉欲駛入大湖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樹人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眉及右上眼瞼撕裂傷約6公分、右眼周挫傷、左肩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嗣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61,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1,300 元,然未檢附相關證明為佐,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558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又20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桃原小字卷第70至73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桃原小字卷第73頁)。

惟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參以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上開交岔路口靠近樹人路東南方之行人穿越道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9558號卷第37頁、第55至65頁)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認:被告當時左轉前,被告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但對向車道上的休旅車有停下讓被告左轉,所以被告就趕快衝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9558號卷第82頁),訴外人陳韋霖亦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車輛當時在其正前方約10幾公尺處,左前方有休旅車擋住視線,其發現肇事車輛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字第29558號卷第84頁),足見被告未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猝然急速左轉,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上開路段本不會預期左方會有來車進入其車道上,故被告突有前開違規騎車之舉,原告自無注意之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自無任何過失。

此外,被告空言泛稱原告與有過失,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1,300 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出廠日係107年6月乙節,有車籍資料(見偵字第29558號卷第47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6 月19日止,已使用1年1月,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表示同意上開修繕費用均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0頁背面),揆諸上開折舊規定,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7,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7,1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27,17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日(於109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見本院桃原小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300×0.536=32,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300-32,857=28,443第2年折舊值 28,443×0.536×(1/12)=1,2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43-1,270=27,1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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