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原小,2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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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永月敏
被 告 林呂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08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7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持不明液體1瓶進入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樓樓梯間,以不詳方式點火,火勢旋即大幅延燒,燒燬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2台、菜籃拖車1台、雨傘5枝,並使該處1樓樓梯間中間牆壁及天花板嚴重受熱、變色,且有局部脫落、裝潢木材嚴重碳化,及訴外人呂春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門遭煙燻變色,更因在事發後6個月的期間現場都是粉塵,致原告之健康權受影響,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呂春益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鐵門油漆費新臺幣(下同)610元、腳踏車2台全毀之損失3,000元、菜籃拖車1台450元、雨傘5枝共500元、公共設施每戶分擔修繕費25,765元、精神賠償1,2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點火,致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系爭房屋鐵門、原告所有之腳踏車2台、菜籃拖車1台、雨傘5枝因火災而受有損害,呂春益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冠和鋼鋁企業社估價單、明信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力行通信有限公司估價單、清雄工程行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資料袋、本院卷第27至49頁、第57至61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66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2台全毀之損失3,000元、菜籃拖車1台450元、雨傘5枝共50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上開物品已經燒燬,故並無維修、殘餘價值等問題,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之市值。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經燒燬,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年份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開腳踏車2台、菜籃拖車1台、雨傘5枝於案發時之市價分別為1,500元、250元、250元,總額為2,000元應屬合理。

加計鐵門油漆費610元及公共設施每戶分擔修繕費25,765元,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失為28,375元(計算式:2,000元+610元+25,765元=28,375元)。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於6個月期間內因現場大量粉塵致侵害原告健康權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3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375元,及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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