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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廖漢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廖漢森間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又聲請人將該通知書寄送相對人原支付命令上之地址「屏東市○○路0段00○0號」,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檢附債權讓與通知函、支付命令、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物,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次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8359號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屏東市○○路0段00○0號)之信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1 年1月5 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5289500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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