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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林春
相 對 人 陳淳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就共有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強制執行,嗣撤銷上開裁定及撤回執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住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查相對人已為遷出登記,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另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110 年4 月29日已為遷出登記,次查相對人於108 年4月6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1月3 日移署資字第1100114748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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