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司簡聲,18,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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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志鈞
相 對 人 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少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48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桃簡字第483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60 元、證人日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46元,經核閱屬實。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06 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頂樓防水工程費131,200 元、室內壁癌處理費26,000元,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則依前開說明,非屬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上列頂樓防水工程費、室內壁癌處理費費均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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