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司調,180,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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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永年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其父親林清文委託,向相對人收取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租金,因系爭廠房暨座落之土地為聲請人父親林清文與相對人等兄弟五人共有,向來均由相對人出面出租他人並代為收取租金,再由相對人平均給付租金予共有人,然聲請人父親林清文於民國108年5月入獄後,相對人即未給付應分配予林清文之租金,聲請人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雖表明其基於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表明系爭廠房為其父親與兄弟共有,且系爭廠房亦係由相對人出面與第三人成立租約,再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難認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中有何依據可聲請調解。

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提出可資證明聲請人得收取租金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文件。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為上開補正,致本院無法確定聲請人確實有實體法上權利。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調解聲請之法律關係性質顯無理由,應認不能調解,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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