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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張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黃鳳嬌(即許顯華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民法第1086條立法修正理由第3 點參照)
三、末按特別代理人,雖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之訴訟行為,然其代理權之取得,係由於特定訴訟受訴法院審判長之選任而產生,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源於實體法之規定,即訴訟外之事實發生者不同,與其代理之當事人間,並無深切之感情或利害關係,不宜授與以影響當事人重大利益之權限,故與當事人利害關係較大之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訴之撤回、和解不得為之。
而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均得終結訴訟程序,改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是特別代理人既不能為訴訟上和解,亦應不能為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許顯華間之借款債權為新臺幣120萬元,並於聲請人清償後,請求相對人丁○○○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依法聲請調解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亦為相對人甲○○(即許顯華之繼承人)、乙○○(即許顯華之繼承人)、丙○○(即許顯華之繼承人)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聲請人即不可能於調解時同時代理相對人與自己成立調解。
又即使本件聲請人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述法律座談會意旨,特別代理人亦無代當事人調解之權利。
綜上所述,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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