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國小,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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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宜蓁
訴訟代理人 章搏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109 年10月28日以桃工養工第0000000000號函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早上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處水溝蓋未妥善固定,致原告跌入並受有左足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55 元,工作損失37,5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210元,共62,465元。

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賠償原告前揭金額。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的傷勢與本件有關;縱醫囑所述不宜負重,然原告的工作是會計,且原告請假單時間是從10月9 日到11月3 日,請假21天,亦不足一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處水溝蓋未妥善固定,致原告跌入並受有左足挫扭傷等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第55至123 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間,陸續至醫院就診,及系爭水溝蓋上有放置三角錐等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係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況由被告提出之修繕明細觀之,系爭路段於上開時、地,亦無任何人孔蓋修繕紀錄(見本院卷第133 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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