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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陳維嘉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1 年1 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間,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與被告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月繳1,399元,而被告提供電信服務並保證下載及上傳速度達到100MB,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門號在原告桃園之住處無法收訊,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均以將搭建基地台以改善收訊等語回應,惟此已影響原告所從事之業務工作甚大,後被告於107年4月派員至原告住處附近進行量測,原告始發現被告提供之電信服務之下載速度僅有6MB、上傳速度亦僅2MB,與被告當初簽約時保證之100MB差距甚大,被告所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均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系爭合約及返還原告已繳交之電信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均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制訂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品質規範實施要點之要求,且電信服務本會因使用者所處環境及用戶數量而有所影響,故電信服務之內容係指整體的涵概率及最低上網資料下載速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NCC所設之規範,即無瑕疵可言,又被告於系爭合約中亦未保證所有地點均可達最佳通信品質及上網速率,且原告所居住之地周遭荒涼,被告亦已安裝強波器而盡力協助改善通訊品質,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內容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106年1月5日就系爭門號與被告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原告月繳1,399元,被告則提供4G之電信服務予原告使用乙情,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新申請NP全國壹大網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下載及上傳速度達到100MB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保證之情事負擔舉證之責任。
經查,新申請NP全國壹大網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第10點載明「立同意書人了解並同意行動通信網路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之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或其他環境等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
若使用地點無法支援4G網路,則可能會轉為3G網路,連線速率將會降低,此外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同時上網人數太多,造成網路壅塞時,有可能產生暫時無法連線上網情形。
如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收訊品質及連線速率,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訊號」等語,並經原告於該同意書之下方「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
復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之電信服務資費方案中,亦僅有記載最高下載速度,而未有原告所述之保證最低下載、上傳速率(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保證申辦之行動通訊速率及上網品質之情。
㈣又參酌主管機關NCC所訂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品質規範實施要點中係規範「無線上網資料下載速率揭露:於門市及網頁上公布經營者自評無線上網資料下載速率達2MB」(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下載速度達6MB、上傳速度亦有2MB乙節,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0859號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顯見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符合主管機關NCC之上開規範,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內容有何瑕疵之情。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大肆廣告表示其通訊品質具有「高清」、「秒通」、「不掉速」之特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然查,商業經營目的在於獲取相當之報酬,而企業主刊登廣告在於展示自身最美好之一面而吸引消費者之注意,進而轉為實質之營業收入而獲取利潤,故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上之廣告內容總有較為吸引人目光之標題,自難逕以廣告之宣傳效果作為契約之內容之一,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社會大眾所知之事;
況原告上開所述之廣告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有保證下載及上傳速度100MB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另衡以行動通信訊號之涵蓋,確係受限於被告所述無線電波傳輸的物理特性而受客觀環境影響,而此重要締約事項,被告亦已列入契約之中予以明示,並經兩造合意成立契約,則系爭門號縱有通訊不良情事,亦難認被告未依約提供電信服務,是原告以通訊不良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已繳交之電信費用9,646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業經裁准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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