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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10 年1 月9 日委託原告為其尋求、規劃適合之方案,使被告能順利完成貸款,並簽有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被告順利取得貸款後,應給付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服務費予原告。
雙方簽約後,原告公司業務即聯絡被告進行財務規劃、資料審核、案件整理等動作,然申辦過程中,原告公司業務積極為被告嘗試多種方案,惟被告卻未盡誠實告知義務,並於嗣後失聯,致使案件懸宕無法完成,依系爭合約規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6 萬元(以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元之12%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審核紀錄表、原告與金融機構專員對話紀錄截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已為被告著手財務規劃,案件整理,並已與相關金融機構洽談階段,有原告公司業務與被告及與金融機關專員對話截圖可憑,然原告未能進一步指明因被申請貸款案件遭退件無法完成,原告遭受嚴重侵害之程度為何,參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相關地位,並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當認原告請求以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元的12% 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以12,000 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即110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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