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0元,及被告吳桂彤應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敬翔與被告吳桂彤為男女朋友關係,潘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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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王上鼎
訴訟代理人 王鈺翔
被 告 吳桂彤(原名:吳虹誼)
潘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0元,及被告吳桂彤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
被告潘敬翔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敬翔與被告吳桂彤為男女朋友關係,潘敬翔明知吳桂彤並未取得駕駛執照,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交與吳桂彤使用。
後吳桂彤於109 年7月21日18 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飲酒後,於同日22時9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高苳幹10B3426CB02號電桿時,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鈍傷之傷害,且支出醫療費用78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 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30,78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吳桂彤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吳虹誼拘役55日確定在案,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25676號卷第51頁,本院桃小字卷11至第20頁、第23至28頁、第31頁、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並為吳桂彤於警詢時所供認(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1至22頁);
又潘敬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80元等語,業據其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共同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9頁背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桃小字卷第12至18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1頁、第7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780元(計算式:780+10,000=10,7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8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桂彤之翌日即110年1月9日(於109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
送達潘敬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80元,及吳桂彤應自110年1月9日起;
潘敬翔自109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
至原告繳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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