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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林玄央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至109年間請被告派員至登記原告母親黃以英名下而由原告委請裝潢公司裝潢之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評估系爭房屋應安裝之冷氣噸數、管線及位置,原告嗣於109年4月間依被告上開評估向被告購買國際牌冷氣(下稱第1次評估冷氣),並請裝潢公司依被告第1次評估冷氣施作冷氣室內機迴風口(下稱第1次迴風口)。
被告嗣於同年6月15日派冷氣師傅至系爭房屋安裝第1次評估冷氣,被告冷氣師傅在將冷氣室外機裝至孝親房窗戶(下稱系爭窗戶)外而拆除窗戶時,未先將孝親房房門即門片(下稱系爭門片)關上,導致室外強風從系爭窗戶吹入,系爭門片瞬間受力大力關上,系爭門片因而裂開受損。
又因被告第1次評估錯誤,導致冷氣不冷,需更換加大噸數機型之冷氣(下稱第2次冷氣),第1次迴風口因而需修改變大,原告嗣依被告冷氣師傅提供之迴風口左右應增加之長度(下稱第2次評估),請裝潢公司修改迴風口(下稱第2次迴風口),並支出修改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被告於同年8月7日派員安裝第2次冷氣,安裝後原告發現第2次迴風口左右長度明顯差異,需再次施工補上冷氣槽,被告於同日同意賠償第2次迴風口及冷氣槽施工費用(下稱系爭修改費用),原告嗣支出冷氣槽施工費用9,500元,系爭修改費用合計2萬2,000元。
又系爭門片因破裂而需更換新門片,並需重新噴漆,新門片費用由裝潢公司自行吸收,原告嗣支出新門片噴漆費用7,000元,系爭噴漆及修改費用合計2萬9,000元。
原告嗣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噴漆及修改費用,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提供冷氣尺寸,並非迴風口裝潢尺寸,且被告提供之冷氣尺寸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8至109年間請被告至系爭房屋為第1次評估,原告嗣於109年4月間依被告第1次評估購買冷氣,被告於同年6月15日派冷氣師傅至系爭房屋安裝第1次評估冷氣,復於同年8月7日派冷氣師傅至系爭房屋安裝第2次冷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冷氣資料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第70至74頁),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⒈噴漆費用: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係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詹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冷氣師傅至系爭房屋,欲將第1次評估冷氣主機安裝在孝親房外,將孝親房窗戶卸下,未將系爭門片固定,外面風很大,導致風把系爭門片吹到瞬間受力關上,系爭門片就裂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核與系爭門片照片顯示系爭門片上有1條裂縫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冷氣師傅未事先在拆卸系爭孝親房玻璃窗戶前固定系爭門片,導致強風從窗戶灌入,使系爭門片受力大力關上,並因此裂開受損。
被告僅以證人詹惠娟為原告之配偶即認其證詞偏頗不可信,並抗辯其冷氣師傅未造成系爭門片損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9頁),自不可採。
被告冷氣師傅為被告之使用人,其安裝冷氣時,本應注意相關安全及防護措施,避免系爭房屋內物品受損,卻疏於注意而未固定系爭門片,致系爭門片因而受損,自有違反兩造間冷氣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安裝冷氣時應為保護措施之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原告因系爭門片受損而增加支出更換新門片之噴漆費用7,000元,有工程請款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可認係被告加害給付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另系爭門片既已裂開自難修補,被告抗辯系爭門片得以修補毋庸更換,原告不得請求新門片噴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自不可採。
基於上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噴漆費用7,000元。
⒉系爭修改費用: 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
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第1次評估冷氣噸數不足以及第2次評估迴風口左右尺寸錯誤,而需支出系爭修改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修改費用,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賠償系爭修改費用,並提出其與被告人員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被告人員於上開對話紀錄係請原告提供系爭修改費用單據以利協調處理賠償事宜,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賠償系爭修改費用,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自亦難認被告已同意賠償系爭修改費用。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改費用2萬2,000元,自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7,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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