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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莊鳳梅
被 告 王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牌樓內之人行道上,本應注意推手推車前進時,應注意前方之行人,避免撞傷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推手推車前進,致該手推車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腳踝挫傷之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我最多可以賠償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7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推手推車向前時,因未注意站在人行道上之原告,致該手推車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腳踝挫傷之傷勢,則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7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見偵字第7269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6 月24日(見本院桃小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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