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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簡文章
被 告 洪聖壹
訴訟代理人 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中山路往車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遭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欲於系爭路口左迴轉之肇事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估價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含烤漆、工資費用25,100元、零件費用20,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9頁、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3,300元,包括工資、烤漆費用25,100元、零件費用20,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93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7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0,7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70元(計算式:20,700元×0.1=2,07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費用25,1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170元(計算式:2,070元+25,100元=27,170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於審理時稱:當時是紅燈起步,伊是內側車道第1台車,伊的右邊是機車停等區,被告的車是在機車停等區後方,綠燈伊才剛起步,被告的車就衝到伊的前面要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就原告所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且觀之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係由內側第二車道至系爭路口時逕行由第二車道迴轉,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本院認被告於綠燈起步時既在原告之右後方,卻得以迅速向前駛至原告之右前方並準備向左迴轉,其必以相當迅速之速度為之;
而原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第1台車,難以預期會有右後方自內側第2車道靠近之車輛竟會突然於原告前方向左迴轉,難認原告就此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1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知悉原告請求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知悉原告請求之原因及金額,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7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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