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707,2022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林瑞珍
陳易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陳芊羽
訴訟代理人 孫 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639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48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以倒車方式將肇事車輛停入車庫,不慎於倒車過程中駕駛肇事車輛撞入對面原告甲○○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致系爭車庫鐵捲門全毀,車庫內停放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遭撞擊毀損,且系爭車庫之內部裝潢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甲○○因而須僱工維修車庫裝潢、鐵捲門,支出鐵捲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360元、車庫裝潢費用5,565元,及支出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3,650元。

而系爭小客車原係原告乙○○作為通勤上班之交通工具,因系爭事故致乙○○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須另行搭乘計程車因而額外支出交通費6,480元之損失。

甲○○亦因處理本件鐵捲門維修、系爭小客車理賠事宜、調解因而請假4日,受有薪資損失6,100元,甲○○受損共計37,675元,乙○○受損共計6,480元,本件被告應對原告2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主張鐵捲門、車庫裝潢、機車維修應予折舊,乙○○不一定要搭計程車,乙○○可以搭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其餘請法官依法斟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庫鐵捲門及裝潢、系爭小客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受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致撞及系爭車庫,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鐵捲門維修、系爭車庫裝潢、機車維修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甲○○主張鐵捲門、車庫裝潢、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繕費用22,360元、車庫裝潢費用5,56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收款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本院詳觀事故現場照片,認系爭店面鐵捲門確實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毀,且車庫裝潢及系爭機車亦因同一原因受損害,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力道非小,則車庫裝潢、鐵捲門、系爭機車受有損壞,衡與常情並無違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

細繹原告所提之修繕單據,鐵捲門部分除工資2,000元之外均為零件、材料費用,車庫裝潢部分,屬零件材料,系爭機車維修單據亦全為零件,故衡以本件有關車庫裝潢、鐵捲門、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此外,油漆係噴灑或塗抹於天花板、牆面或其他物品等處,除掉落或髒污外,不會隨時間而耗損,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油漆掉落時,自必須使用新漆以回復原狀,無使用舊漆之可能,故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支出,應無折舊問題。

原告自承於92年購買房屋,系爭機車則為97年11月所購買,(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而則原告所有車庫裝潢、鐵捲門自購買所有日即92年起,系爭機車自97年11月購買時起,至發生系爭事故日109年11月26日止,按前揭規定計算均已逾耐用年數,故車庫裝潢、鐵捲門、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除油漆外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551元【計算式:(鐵捲門維修零件20,360元+系爭機車零件3,650元+地磚更換1,500元)×0.1=2,551元】,加計毋須折舊之鐵捲門維修工資2,000元及油漆費用3,800元後,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庫裝潢、鐵捲門、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351元(計算式:2,551元+2,000元+3,800=8,3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甲○○為處理系爭事故請假工資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4日,其中包含車禍當日因鐵捲門損壞無法上班1日、處理系爭小客車維修理賠1日、調解相關2日,致受有薪資損失6,100元,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及請假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本院審酌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鐵捲門及系爭小客車受損情形,認如當天不立即處理,鐵捲門無法關閉將有使住家安寧遭侵害破壞之虞,系爭小客車如未修理將影響日常生活代步所需,確有必要請假立即維修,且此部分之支出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惟本院認將系爭小客車送修應不須整日請假,請假半日應為已足。

至請假調解部分,原告是否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準此,甲○○請求薪資損失3,15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525元×1.5日=2,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乙○○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乙○○因而僅得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肇事當日及維修期間3日,總計4日交通費用6,48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車資計算、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9頁、第58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乙○○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48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6,480元之損害。

㈣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639元(計算式:8,351元+2,288元=10,639元),乙○○得請求之金額為6,4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0,639元,給付乙○○6,480元,及均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