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70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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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朱志良

被 告 王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700元;

且自事發後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同年5月24日止,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僅能另行租用代步車輛20日,因而支出每日500元、共計10,000元之租金。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原告在道路上急停,才導致被告追撞,肇事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

且原告車輛之車齡已有20年,殘值應該不足30,000元,其請求之維修費用高於殘值,並非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內側車道,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先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在車道上急停,始導致其煞車不及而追撞云云,但經本院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事發前,雖有煞車並大幅減速之情形,但從其煞車燈亮起開始,至遭到肇事車輛追撞為止,時間間隔長達5秒許(見本院卷第46頁),遠已高於通常駕駛人於一般道路駕駛之反應時間,自難認為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驟然減速、使被告猝不及防所致,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從而,本件被告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88,700元(含工資50,000元、零件38,7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52頁),足認屬實。

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係於86年3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870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應為53,870元(計算式:50,000+3,870=53,870)。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殘值不足30,000元,以高於殘值之價格維修並非合理云云,但並未提出同型號、年份車輛之市價資料以實其說;

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有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金額於法律上並非當然須受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之限制,故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2.關於車輛因侵權行為而毀損後所生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使用價值減損或額外增加費用之損害,被害人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受損車輛維修完成完成所需時間為止,按合理交通方式所生之費用,應為所許。

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5日後,迄於同年5月24日始維修完畢出廠,原告因而向維修廠商租用代步車20日,支出租金10,000元,已據其提出載有進、出廠日期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屬實。

而原告於事發前既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交通方式,其於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以每日500元之價格租用代步車20日,亦未逾租賃同種類小客車使用之通常市價。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之損害10,000元,亦屬有理。

3.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3,870元(計算式:53,870+10,000=63,87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63,87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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