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1875,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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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小額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陳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8萬1,495元(下稱系爭本金),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暨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495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其僅剩最後1、2期未清償,系爭本金金額不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9萬元,被告於96年5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1萬5,200元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有本金8萬1,495元及系爭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所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證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其僅剩最後1、2期未清償,系爭本金不正確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18頁反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四、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僅記載系爭違約金為遲延還本或付息之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違約金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借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現今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甚低,原告請求之系爭利息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爰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495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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