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小,28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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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莊雪君
被 告 余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第二項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桃小卷第19頁)。

嗣於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第1、2項利息請求部分之計息本金為2,958元、1,339元(見桃小卷第47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74門號)使用,約定契約期間為30個月,並約定如契約期間未滿而提前退租或違約銷號,則須以20,000元為基準,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數之比例計算給付專案補償款;

又於103年9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607門號)使用,約定契約期間為12個月,並約定如契約期間未滿而提前退租或違約銷號,則須就違約時已經享有之月租費優惠金額,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數之比例計算給付專案補償款。

嗣被告就上開二門號均未依約繳費,就074門號計算至104年2月1日、607門號計算至104年4月1日,尚各積欠電信費2,958元、1,339元,且因提前欠費銷號,應各依上述約定給付專案補貼款18,662元、840元。

嗣台灣大哥大將上述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門號是台灣大哥大的門市人員告訴被告可以辦理比較便宜的電信費,被告才在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實際上並無辦理該二門號之意思。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074、607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契約方案確認單簽名用印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該等契約文件為據(見桃小卷第21至25頁),且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22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之警詢時、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已自承上述申請書為其簽名(見他字卷第29、57頁、桃小卷第76頁反面),此等事實先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因台灣大哥大之門市人員向其稱可以辦理較便宜之資費方案,拿申請書給其簽署,其才會簽名等語;

然於上開另案警詢時自陳已不記得承辦人員為何人(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經警循線調查,其申辦上開帳號之台灣大哥大龜山萬壽加盟門市又已結束營業,負責經營之誠訊科技有限公司復陳報相關資料均已銷燬(見他字卷第25、55頁);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就此無證據可資提出或聲請調查,即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門號申請書簽章時,有受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形。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於電信服務申請文件簽章,又難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其與台灣大哥大之電信服務契約即應有效成立,而應依約負有繳納電信服務費,及違約之專案補償款之義務。

(二)又被告就074門號計算至104年2月1日、607門號計算至104年4月1日,尚各積欠電信費2,958元、1,339元,且因提前欠費銷號,應各依上述約定給付專案補貼款18,662元、840元,台灣大哥大並已將此等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為據(見司促卷第4至8頁、桃小卷第26至29頁),是原告依該二門號電信服務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款項,應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074、607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均係應按期繳納而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依上開電信費帳單,於原告主張計算截止日均已屆期,故原告就此二帳號之電信費2,958元、1,339元,分別請求104年2月2日、104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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