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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9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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