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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徐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 萬元,並在借據上偽造「黃正傑」之署押,因被告施詐術使原告相信借據之真正,而向被告交付借款,故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惟原告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借款,而非出於信任被告於借據所簽署「黃正傑」之清償債務能力始借出款項,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借款,又被告雖應原告要求出具借據,嗣後未依借據內容履行,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別。
是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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