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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劉珍(原名: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69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79元,及其中新臺幣277,276元自民國85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8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77,276元及利息2,403元,共計279,679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僅於醫院打零工,名下無財產,現在生活很困難,不是不還,實在是無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謂其無力清償等語,核僅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亦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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