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066,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彩色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蘋
訴訟代理人 吳易芸
被 告 陳淙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3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民國111 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4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變更後聲明㈠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9月22日開始與被告合作,由原告提供服飾布料,被告則負責依原告提供之樣品而進行服飾布料之水洗加工(將車縫完成之衣服利用化學藥劑之方式,改變衣服布料之顏色與效果),原告並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1月2日寄送樣品與被告試作打色,確認被告試作之品質無疑後,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3件服飾(下稱系爭服飾)交由被告承攬進行水洗加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每件報酬為250元,並於109年12月9日寄送樣品供被告對色,被告亦向原告保證成品會與樣品一致,然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服飾後,發現系爭服飾之顏色與樣品差異甚大,且系爭服飾上出現泛黃污漬及多處小破洞,顯已無法復原,被告並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95條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40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仁光即亞漢企業行(下稱亞漢企業行)之負責人鍾仁光為好友,且擔任亞漢企業行之臉書小編,並受託與原告聯繫接洽系爭承攬契約,故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於試作打色過程中,被告即有向原告轉述因其提供之布料材質太薄且有金屬調節鈕,漂洗過度會有破損風險之問題,而於109年12月22日,被告將亞漢企業行完成漂洗之系爭服飾交與原告,而原告於同年月25日反應產品有疑後,被告即通知原告應將服飾寄送亞漢企業行進行檢視及修補,然原告迄未寄送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服飾交由被告承攬進行水洗加工,並約定每件報酬為250元,且於109年12月9日寄送樣品供被告對色,後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將完成水洗加工之系爭服飾交與原告收受乙情,業經原告提出送貨單、領工單、勞務報酬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亞漢企業行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169頁背面)。

然查,被告於原告寄送之勞務報酬單上之報酬所得人資料欄內填載自己之年籍資料及署名,且報酬均係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乙情,有勞務報酬單、匯款回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7頁)在卷可參;

復觀諸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亦係提供印有自己名字之樂威服飾有限公司名片與原告聯繫(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之領工單上記載之廠商亦是樂威(見本院卷第68頁),又兩造之對話紀錄中亦均未見被告曾向原告提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亞漢企業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第52至53頁、第57、61頁),再參以被告亦稱無法提供曾向原告告知非契約當事人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則本案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無疑。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將系爭服飾交由被告進行水洗加工,並於109年12月9日寄送樣品供被告對色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有向原告保證成品與樣品一致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65頁)在卷可稽,然於109年12月25日,被告將上開完成水洗加工之系爭服飾交與原告時,該等服飾之顏色與樣品不符,且服飾上出現多處小破洞等節,有系爭服飾之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有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瑕疵係系爭服飾與樣品不符,且服飾上出現多處小破洞等情,亦有系爭服飾之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附卷可佐,原告並主張有向被告請求修補,然因破洞等緣故而無法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致系爭服飾出現多處小破洞而損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服飾之損壞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系爭服飾之製造成本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成本欄所示乙情,有樣品A1用料、樣品F1用料、銷貨單、出貨單、出貨憑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服裝樣版報價單等(見本院卷第136至16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在36,2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服飾尚有定價後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服飾雖經原告定價後可向外銷售較高之價額,然該等價差係計入原告之獲利而計算所得,並非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服飾業經客戶訂購等屬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該等價差為原告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230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30元,及自110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款號 品名 件數 成本/件 (新臺幣) 1 P211D0021 智能淺藍肩帶休閒長洋裝 3 3,532.6 2 P211D0022 智能淺藍寶石V領短洋裝 9 2,470.4 3 P211J0021 連帽休閒運動罩衫 1 3,399 合計 36,230{計算式:(3,532.6×3)+(2,470.4×9)+3,399=36,23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