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07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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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林彥光
林彥勳
林冠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林易昀
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李秀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彥光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林易昀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彥勳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林易昀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冠華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林易昀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林彥光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林彥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林冠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條款雖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行準用之列,然既關乎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與妥速終結訴訟之程序利益平衡,而屬於民事訴訟之重要法理,法院於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變更追加合法與否時,應得援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林易昀應給付原告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各新臺幣(下同)2,224,000元、2,000,000元、2,21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本件尚繫屬於刑事庭時,具狀追加被告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三本公司),並聲明請求金三本公司與林易昀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附民卷第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以林易昀因本件交通事故與訂定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得否撤銷為基礎,有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之情形,合於前述規定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易昀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金三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運貨物,沿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往龜山方向行駛,訴外人林拱淙此時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區忠義路往龜山方向行駛;

二車駛至忠義路與新興街之「卜」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林易昀未注意讓行駛於多線道之乙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貿然匯入忠義路,碰撞林拱淙騎乘之乙車,林拱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7月30日死亡。

而原告三人均為林拱淙之子,因林拱淙於上開事故死亡,林彥光為林拱淙支出靈骨塔塔位費用204,000元、塔位管理費20,000元,共計224,000元;

林冠華則為林拱淙支出殯葬費用219,000元;

且三人痛失至親,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林易昀各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而金三本公司為林易昀之僱用人,林易昀既係因駕駛金三本公司之車輛執行載貨業務,肇致本件事故,金三本公司自應對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各新臺幣(下同)2,224,000元、2,000,000元、2,21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拱淙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之事發路口,然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考量行車速度往往為車禍傷害程度輕重之重要因素,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60%之比例減輕之為適當。

又林拱淙於事發時本已高齡,原告等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另原告等已因林拱淙死亡之事故,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於此範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扣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林易昀於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往龜山方向行駛,林拱淙此時則騎乘乙車沿同區忠義路往龜山方向行駛;

二車駛至忠義路與新興街之「卜」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林易昀駕車向左匯入忠義路,碰撞其左側由林拱淙騎乘之乙車,林拱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7月30日死亡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告確定;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相驗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林易昀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等確認無誤;

且兩造對此亦無爭執,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於事發路口,新興街為少線道、忠義路為多線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參,是林易昀駕駛甲車自新興街匯入忠義路,本應讓直行於忠義路之乙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左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事故,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

然依上開監視器截圖(見相字卷第41至42頁)畫面中顯示之秒數與二車行進距離,亦可認林拱淙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之事發路口,有未適當減速慢行之情形,而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本院考量依一般理性駕駛人之知識經驗,由「卜」字形路口之分支匯入直行主線時,因道路夾角較易產生視覺盲點,且主線人車往往較為眾多,通常應會投以甚高程度之注意,林易昀卻疏未為之而貿然進入路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屬甚高;

然依現場路況,林拱淙就新興街上有甲車行駛之情形應可輕易查知,卻未適當煞車減速,亦相當程度減損本件事故之迴避可能性,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乙車車速應尚無明顯過快之情形,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影響程度應尚屬有限,故綜合此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林拱淙則自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林易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

又林易昀係駕駛金三本公司所有之甲車執行業務而肇事,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金三本公司亦未就此爭執,且林易昀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相字卷第73頁),金三本公司卻任令其駕駛甲車,自難認就其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與林易昀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1.林彥光為林拱淙支出靈骨塔塔位費用204,000元、塔位管理費20,000元,共計224,000元;

林冠華則為林拱淙支出殯葬費用219,000元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9、20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桃簡卷第64、6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林拱淙於事發時年67歲餘,依現今國人生活常態,應甫邁入老齡生活未久,卻因本件事故驟然離世,原告三人均為其至親,其等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屬必然;

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見桃簡卷第28至50頁)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勞保投保資料(見桃簡卷第12至27頁)所示之就業情形等情狀,認原告三人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其等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林拱淙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林彥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206,800元【計算式:(224,000+1,500,000)*0.7=1,206,800】,林彥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0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7=1,050,000】,林冠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1,203,300元【計算式:(219,000+1,500,000)*0.7=1,203,300】。

(四)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已就本件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其等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而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固定為每一人200萬元,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所明定。

是扣除原告三人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金額後,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依序為540,133元【計算式:1,206,800-(2,000,000/3)=540,133,元以下四捨五入】、383,333元【計算式:1,050,000-(2,000,000/3)=3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536,633元【計算式:1,203,300-(2,000,000/3)=536,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林易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惟其對於金三本公司之利息請求,應僅能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此時間範圍以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假執行聲請,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開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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