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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呂明錦
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 理 人 王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8,0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王雲平背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4 紙共新臺幣4,468,000元(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5至21頁)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票款,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BG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5月31日 力禾公司 王雲平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未載 110 年1月5日 BG0000000 1,268,000元 109年5月31日 AM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AM0000000 1,2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10年1月14日 合計 4,468,000元(計算式:1,000,000+1,268,000+1,000,000+1,200,000=4,46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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