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18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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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徐俊浤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二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頁),嗣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頁),核變更後聲明㈠部分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及強制執行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訴外人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執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95年度票字第24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持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受償,而於99年1月17日經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926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足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受償,而於99年1月17日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被告復於110年6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92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本院執行事件)。

然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為此,爰依民法、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 年。

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雖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故債權人若於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後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即已無法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其消滅時效自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受償,而於99年1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遲於110年6月15日方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至5頁、第15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99年1月17日既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然遲於3年後之110年6月15日,方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 年;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票據法及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32,844元 94年4月5日 徐俊浤 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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