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21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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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盧維屏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柏林聯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桃園農工(北科附工)周邊人行環境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案,而與被告訂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即於108年10月31日向被告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為863,25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應再給付724,394元,然被告因有違約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70,411元【㈠被告未執行「空拍照片及影片」,減價金額45,000元。

㈡被告未執行「工作月報」工項,減價金額45,000元。

㈢未依約派駐專任監工人員,應扣除工資88,000元。

㈣逾期完工違約金143,490元。

㈤懲罰性違約金634,150元。

㈥損害賠償14,771元】,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46,017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民事答辯狀略以:㈠「空拍及影片」部分:此為臨時議約項目,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價金及扣罰規定,扣款計算方式不完全符合規定,扣罰應減免。

又設計監造單位為此議約要求購買約6萬的空拍機供使用,被告雖未提送公文檢送,但於工作群組裡有傳送空拍照片供機關參考,亦有使用於簡報檔,並不是沒有辦理。

㈡專任監造人員部分:雖具品管證人員未派駐44日,實質仍派專任監造人員鄭佳昌於現場工作,在職間參加所有工作會議,直至解約前大約10日左右因無法忍受機關辱罵才辭職。

離職至解約前這段期間,計畫主持人仍出席工作會議與相關監造,監造工作並未停止。

懲罰性扣款的天數及扣除當日薪資的天數計算,建議為解約日計至鄭佳昌離職當日的這段期間較為適當;

契約並無規定扣款價金,建議以政府規定的最低每月薪資的平均每日作為扣罰標準。

㈢工作會議部分:依規定皆有派員参加工作會議,機關不應以主持人未參加作為扣款理由,懲罰性1萬元扣款不應計之。

㈣未依契約審查扣款部分:機關於現場指示施工廠商變更設計並按指示施工,雖於事後 工作會議上將變更事項及理由寫於工作紀錄裏,實質上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完畢,相關審查規範皆未完成程序,施工廠商依會議所提審查內容,並未定案,且無依據能審查,實際上相關送審之内容還在討論中,至解約前設計監造單位仍在辦理設計圖面與相關變更事宜。

因變更程序尚未完備,17萬不應扣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9年12月28日桃都設字第109004603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7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是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數額分別審酌如下:㈠被告未執行「空拍照片及影片」,減價金額45,000元: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議約(價)內容/決標紀錄約定,被告應每月提供空中拍攝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被告自108年2月至10月皆未提交,即與約定不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減價收受,即屬有據。

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得以市價計算減價金額,原告主張空拍攝影一次約5,000元,業據其提心想事成影像工作室訪價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扣款9次共45,000 元,並無不當。

㈡被告未執行「工作月報」工項,減價金額4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然被告自決標至契約終止之日止(108年2月至同年10月),皆未提送工作月報,共計9次,即與上開約定不符。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即屬有據。

而依系爭契約附件「監造品質保證規定」第13條第4款:「乙方未依規定填寫監工日報表,每日扣罰乙方新台幣5仟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故原告扣款9次共45,000 元,即有理由。

㈢未依約派駐專任監工人員,應扣除工資8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前條第14款(應係第13項之誤載)之監造人力計畫表所列乙方派遣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工者,除依契約金額扣除當日應到工人員薪資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3條約定,被告應依監造品質保證規定, 派遣人員留駐工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系爭工程預算為1,000萬元以上至5,000萬元以下者,依監造品質保證規定第4條約定,被告應派駐1名人專任人員在工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被告有44日均未派駐1人專任人員在工地,以每日薪資為2,000元計算後,原告扣除應到工人員薪資8萬8,000元,亦屬有據。

㈣逾期完工違約金143,940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暦天計算而有差別。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中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之日止,該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⒉經查,本件之監造計畫逾期提送共計24日、監造人員文件途期提送共47日、逾期提送監造報表共計448日、及工程廠商文件審查延遲文件途期提送共458日,共計逾期977 日,以每日依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計84萬3,395元(86萬3,250元x1%x977日=84萬3,395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再扣除原告於108年7月間已扣除之逾期違約金2萬9,160元後,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4萬3,490元【(86萬3、250元x20%=17萬2,650元)-2萬9,160元=14萬3,490元】,即屬有據。

㈤懲罰性違約金634,150元:⒈監造計畫逾期提送共計24日、未依定填寫造報表共計28日(108年3月4日至3月31日)、監造報表計載缺漏共計4次、未審查或回復工程廠商所提文件共計17次,依監造品質保證規定第1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給付45萬元(52日×5,000元+4次×5,000元+17次×1萬元=45萬元)。

⒉專任監造人員未依契約派駐44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規定,每日5,000元,共計22萬元(5,000元X44日=22萬元),然該部分懲罰性違約金已超過契約價金之 20%,故請求17萬2,650元。

⒊未参與工作會議,無故未出席案第19次及第30次工作會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項第(五)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1頁),處以每人每次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計1萬元。

⒋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5日經内政部查核,依內政部108年8月14日台內總字第1080308084號函,監造單位扣點數為3點,依系爭監造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每點扣罰500元,計1,500元。

㈥損害賠償14,771元: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查本件原告終止契約後另委託辦理後續景觀工程之監造,該部分監造費為51萬0,658元,較原本需付出之監造費49萬5,887元,增加費用計1萬4,771元(51萬0,658元-49萬5,887元=1萬4,771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此部分費用,亦屬合理。

㈦上開金額共計970,411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724,394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46,017元(970,411元-724,394元=246,017元)。

四、至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法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顯見被告係有具有相當專業能力,而系爭契約就契約文件、價金給付、價金調整、價金之給付條件、稅捐、履約期限、保險、驗收、遲延履約、權利及責任、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乃至爭議處理等節,均鉅細靡遺,詳為約定,亦可知被告投標以至締約前已有相當評估、判斷及籌劃,則雙方既將違規扣罰原因,援引監造品質保證規定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自應共同遵守,且上開法規係政府擬具作為相類似採購工程一體遵循之規定,業已區分違規原因之情節輕重,以決定扣罰之點數及金額,經核並無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何況被告僅空泛表示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究竟如何過高?均無相關說明及舉證,本院無從另予審酌。

從而,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之翌日即110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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