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子鈞與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李彥緯於109年7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等(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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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林子鈞
李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就利率及違約金刪減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連帶給付部分,則係因應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所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子鈞與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李彥緯於109年7月15日,一同向原告借貸200,000元,借貸期限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並約定週年利率為20%,然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等(見本院卷第4 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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