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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宋聰穎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郭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士簡調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稱其過兩個月即會還款。
然開還款期限早已屆至,被告卻僅於108年11月8日返還30萬元,尚餘借款30萬元未為返還,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被告行照翻拍圖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足認屬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應有理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約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且至遲於108年8月間即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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