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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陳易萍
被 告 陳依禪
兼訴訟代理人 李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中有關逾5日繳納租金應支付1個月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下同)12萬元本息(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而就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12萬元本息中之9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為之,是本裁定範圍為其餘違約金3萬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依襌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李穎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民國107 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及系爭違約金約定,陳依襌嗣後竟如附表所示共計8次逾5日繳納當月租金,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李穎婷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違約金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其餘9萬元業經判決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本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163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以系爭違約金債權12萬本息對於被告請求押租金債權3萬元本息提出抵銷之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萬6,000元,並已全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復為同法第400條第2項明定。
是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確定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當事人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尤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3 號民事判決參照)。
抵銷之額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前案,就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系爭押租金3萬元本息,以原告對被告有系爭違約金債權12萬元本息,並於訴訟中以系爭違約金債權對於被告之押租金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前案法院認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押租金3萬元本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於1萬6,000元本息之抵銷範圍內亦有理由,因而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駁回,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案主張之系爭違約金抵銷數額於不超過被告前案請求即系爭押租金3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有既判力。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3萬元本息既於前案主張抵銷,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就成立與否為裁判,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備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繳納期限 繳納時間 備註 1 107/7/10 107/8/1 2 107/8/10 107/9/9 3 107/10/10 107/11/11 4 107/11/10 107/12/12 5 108/1/10 108/1/17 6 108/7/10 108/7/16 7 108/8/10 108/8/18 8 108/9/10 10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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