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388,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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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陳暐昇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徐嘉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8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66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5萬5,000元,並請求原告為其墊付全民健康保險費用2,996元、17,227元、電信費用8,438元,總計18萬3,661元,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5日內返還上開借款,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收受,惟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為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給的生活費,當時兩造約定被告的薪水自己保管,原告要求被告晚上不要做原本的兼職工作,一個月則給被告2萬元之生活費,分為每週5,000元給付,多給的金額為補貼被告的房租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10至20頁、本院卷31頁),被告雖所不否認收受原告給付及代墊之款項共18萬3,661元,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之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有金錢之交付,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萬3,661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3,66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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