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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30萬8,88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暨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未清償,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888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經查,系爭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有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借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而系爭利息週年利率為12%,高於法定利率及銀行存款利率甚多等情,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8,888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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