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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綉旻
被 告 劉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金融從業人員,竟於101年12月至109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有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任職,有特殊管道可投資獲利讓存款翻倍或可代為處理銀行債務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遭被告詐得30萬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0萬5,00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5,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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