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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廖俊嵐
被 告 鄭瑞泰
被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上列被告鄭瑞泰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被告鄭瑞泰自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瑞泰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被告喜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927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見其右前方路旁有1名婦人招手要搭計程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連續變換至外側車道,欲搭載該名婦人,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徐榮正所有車牌號碼000–CK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靠近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中線車道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萬9,851元、33日每日看護費1,200元,合計3萬9,600元,交通費7,037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萬1,7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3,250元,徐榮正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支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而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上開損害合計41萬4,518元,喜寶公司為鄭瑞泰之僱用人,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1萬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瑞泰則以: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喜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鄭瑞泰於上開時地駕駛喜寶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其右前方路旁有1名婦人招手要搭計程車,其變換車道欲至外側車道搭載該名婦人,適原告騎乘徐榮正所有之系爭機車超速行經該處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3頁,桃簡卷第11至16頁、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陳稱:肇事車輛從中間車道右切外側車道,其閃避不及撞上肇事車輛後保險桿等語(見偵卷第62頁),嗣於偵訊陳稱:肇事車輛從內側車道右切中間車道至外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50頁),前後就肇事車輛從中間車道或內側車道開始右切乙節,明顯不一,而衡諸常情,原告上開最初於警詢時之陳述,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酌利害關係而擬定陳述,應較為可採。
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肇事車輛於中間車道右切欲進入外側車道,系爭機車於中間車道追撞肇事車輛右後側,肇事車輛車頭位於外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81頁),亦無肇事車輛從內線車道右切中間車道之畫面。
綜上足認,鄭瑞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見婦人招手要搭計程車,即緊急煞車變換車道欲至外側車道搭載該名婦人,中間車道同向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追撞肇事車輛,原告主張鄭瑞泰從內線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及其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非中間車道云云,均不足採。
鄭瑞泰既為搭載乘客而驟然減速煞車欲變換車道,自屬違反前述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之肇事車輛,自屬違反前述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鄭瑞泰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鄭瑞泰應負擔過失責任70 %,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 。
至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無與有過失(見偵卷第109至112頁,本院桃簡卷第4至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本院不受其等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綜上,鄭瑞泰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鄭瑞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鄭瑞泰靠行於喜寶公司,肇事車輛登記於喜寶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個資卷),足認喜寶公司對鄭瑞泰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而為鄭瑞泰之僱用人,且鄭瑞泰係駕駛喜寶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即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喜寶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鄭瑞泰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喜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鄭瑞泰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9,551元,有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6之1頁至65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5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然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屬無據。
⒉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急診住院行骨折復位和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又原告住院期間以3日計算加計1個月之日數為33日,上開需專人照顧期間雖為其母親看護而無支付看護費,有家人看護照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66頁),然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
又原告主張其母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未逾市場行情,自屬可採,33日看護費用為3萬9,600元(計算式:33×1,200=39,600),自有理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如附表日期欄及交通費欄所示日期從桃園醫院往返內壢居所、彰化老家交通費,並提出交通費單據(見本院桃簡卷第67至74頁),然原告當時工作地及居所地均在桃園市,就醫之桃園醫院亦在桃園市,自難認原告從桃園市往返彰化老家之交通費為就醫時之必要交通費用,因此,原告住院、出院及門診時從桃園醫院往返彰化老家部分,應僅能請求從桃園醫院單趟或往返內壢居所之計程車費,如當日無桃園醫院至內壢居所之單趟計程車費支出,參酌原告提出108年6月2日內壢居所至桃園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110元單據(見本院附民卷第70頁),仍以110元計算當日桃園醫院至內壢居所單趟計程車費。
附表編號5、8、14、19、26日期欄所示日期為門診日,應以當日即附表編號5、10、16、21、26單趟計程車費欄所示桃園醫院至內壢居所之單趟計程車費乘2計算往返計程車費,附表編號1、11、12、22、24日期欄所示日期為住院或出院日,應以當日即附表編號1、11、12、22、24單趟計程車費欄所示單趟計程車費計算,上開計程車費合計為1,5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當日計程費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日期欄所示日期非住院或門診日,自不得請求該日之交通費。
⒋不能工作損失: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08年5月15日至6月1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4萬4,305元、值勤費6,930元損失、109年5月12日至6月9日不能工作之薪資4萬4,305元、值勤費6,930元損失,共損失10萬1,780元,惟原告為公務員且已獲准於108年5月15日至6月15日、109年5月12日至6月9日期間請病假,有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4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請病假,薪資因而減少,則原告請求被告上開薪資損失4萬4,305元、4萬4,305元即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其1個月可為11日白天及夜間值勤,白天值勤費為140元,夜間值勤費為490元等情,有值勤費印領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1個月值勤費為6,930元(計算式:《140+490》×11=6,930),原告因系爭傷害請上開約2個月病假期間,自無法取得白天及夜間值勤費,則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即值勤之值勤費1萬3,860元(計算式6,930×2=1萬3,860),自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徐榮正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9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
又系爭機車受損零件更換費用為1萬4,490元、工資1萬8,760元,合計3萬3,250元,有薩森輪業維修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76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9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桃簡卷第7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15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1萬4,49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49元(計算式:1萬4,490÷10=1,449),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萬8,760元,合計為2萬0,209元(計算式:1,449+1萬8,760=2萬0,209)。
⒍鑑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證明本件車輛肇事責任而支出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等情,固有車鑑會108年12月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7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然上開鑑定費屬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 20萬4,805元(計算式:79,551+3萬9,600+1,585+1萬3,860+2萬0,209+5萬=20萬4,805)。
㈤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萬3,364元(計算式:20萬4,805×70%≒14萬3,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強制責任險: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0,744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86頁),則該理賠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2,620元(計算式:14萬3,364-10萬0,744=4萬2,62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1日、10日分別送達鄭瑞泰、喜寶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7至5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2日、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620元,及鄭瑞泰自110年3月12日起、喜寶公司自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喜寶公司111年2月8日民事答辯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通費 單趟計程車費 趟數 當日計程車費 1 108/5/18 95 95 95 2 108/5/23 382 3 130 4 180 5 108/5/24 110 110 2 220 6 205 7 359 8 108/5/31 359 9 195 10 100 100 2 200 11 108/6/2 110 110 110 12 108/6/5 200 110 110 13 359 14 108/6/11 359 15 220 16 105 105 2 210 17 170 18 359 19 108/6/18 359 20 230 21 100 100 2 200 22 109/5/12 359 110 110 23 280 24 109/5/14 200 110 110 25 359 26 109/5/28 359 110 2 220 27 230 28 205 29 359 30 合計 7,037 合計 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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