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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蕭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0元,及其中新臺幣99,064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50 元,及其中99,064元自民國96年10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促字卷第2 頁),後於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0元,及其中99,064元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8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0,000 元,借貸期限係1 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每年屆期時均同,又雙方約定利率為18.25%,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償日起,繳付違約金,然被告自96年9 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後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也沒有申請現金卡,更未獲取任何小額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報等(見本院促字卷第3至10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空言泛稱其並未向寶華銀行借貸金錢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於本院詢問時改稱: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被告以時間久遠為由空言不記得,則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上開所述應視同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450元,及其中99,064元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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