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張國俊
被 告 鍾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其申辦使用的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變更密碼,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上述詐騙集團隨即以被告所提供的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假冒原告表弟,打電話向原告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雖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並經通報警示帳戶,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的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上述款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的帳戶也是被詐騙然後遭到冒用,伊也是受害人,伊並沒有去提領任何的錢,不需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2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為證(見促字卷第6至7頁、第103至10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329、34007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協助伊辦理貸款,自稱為「榮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然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
參以被告斯時已40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
於此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被告仍貿然將上述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榮昌」之陌生人使用,更依其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伊欲辦理貸款,然其與「榮昌」間從未提被告之財務、信用、收入等與貸款有關之事項,且亦未確認借款人之實際身分,更於將提款卡寄出時依「榮昌」之指示將收件人寫為被告自己(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其反面),從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
被告因過失將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屬於詐欺集團之陌生人使用,客觀上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欺他人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幫助人」。
又被告因過失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屬於詐欺集團之陌生人使用,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故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有別,然被告過失交付上述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前述過失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為要件,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之情形有別。
是自難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一節,遽論被告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業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促字卷第1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