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馮景憶
陳彧
被 告 吳政叡(原名: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15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288元,及其中8萬7,256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5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88元,及其中8萬7,256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桃簡卷第2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迄今現金卡借款積欠4萬8,157元及如減縮後聲明㈠所示利息,系爭信用卡積欠本金8萬7,256元(下稱系爭本金)、利息8,532元(下稱系爭部分利息)、違約金3,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合計9萬8,788元及如減縮後聲明㈡所示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未清償,聯邦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自由時報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其所辯可採。
經查,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僅記載系爭違約金為未按期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之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約定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系爭違約金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消費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現今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甚低,原告請求之系爭利息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爰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1,200元,系爭信用卡本金、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合計9萬6,988元(計算式:8萬7,256+8,532+1,200=9萬6,988)。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