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569,2022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王筑萱
被 告 林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795元,及其中19萬9,315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795元,及其中19萬9,315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共計20萬6,795元,及其中19萬9,315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因而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及太平洋日報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