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62,2022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李雯婷
訴訟代理人 王惟誠
被 告 郭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HMGRST10K00273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於新北市GOGORO新莊幸福門市刷卡新臺幣(下同)124,98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HMGRST10K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當時係因桃園市政府就電動車之補助款較多,故購買系爭機車後登記於設籍桃園市之被告名下,系爭機車自購買時起均為原告所占有使用,購買之費用亦為原告所支付,然被告近來卻主張因其為系爭機車登記車主故為所有人,使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借名登記或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惟誠積欠被告債務,故以系爭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擔保,因為原告的錢是王惟誠拿給原告的,而王惟誠的錢都是從被告這邊來的,行照登記名字既為被告,被告即應為所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車輛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上管理之認定,稅費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雖為登記名義人,然因駕駛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及相關費用,仍應由實際使用人繳納。

準此,出資並實際占有使用動產並繳納相關費用、稅負之人,為該動產之所有人,為常態事實,不須舉證,如第三人主張該動產為其所有,應就此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價金為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行照及鑰匙由原告持有,系爭機車自購買後均由原告所占有使用,稅捐均由原告繳納,僅係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系爭車輛購買訂單、信用卡帳單明細、發票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26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系爭機車既由原告所出資購買並實際占有使用,且亦由原告持有行照及鑰匙,並繳納相關稅捐,依上開見解,應認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㈢被告雖抗辯:雖然是原告自己用信用卡付錢,但是原告的錢是王惟誠拿給原告的,而王惟誠的錢都是從被告這邊來的,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則被告應為所有人,且系爭車輛是因王惟誠對被告有債務,所以用系爭車輛登記給被告的方式作為擔保等語。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支付信用卡費用之金錢來自於王惟誠,而王惟誠之金錢來自於被告,然被告與王惟誠間之債務關係,與王惟誠是否拿錢給原告支付信用卡係屬二事,且縱使上開被告抗辯為真(本件未就此為實質認定),如王惟誠提供被告匯給王惟誠之金錢供原告支付購車價金,亦僅屬王惟誠與被告間是否有違反就匯款用途約定之問題,仍與原告無關。

而被告雖為車輛登記名義人,然系爭車輛並非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非以車藉登記名義為準。

再者,被告就系爭車輛係因做為債務擔保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縱上,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被告亦無得繼續為登記名義之人依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依借名登記或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本件既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審酌關於借名登記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