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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邑冠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洲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載:「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本於系爭借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14日、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2萬5,000元、5萬元,共計11萬5,000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交由原告收執,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未提出定期催告返還之證明,應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0年10月25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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