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3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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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計至110年8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321元(含本金28,749元、期前利息124,57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為任何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足認屬實;

被告雖辯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致無從認定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所為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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