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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林志偉
被 告 張佰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居正、張佰榕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限期原告補正被告甲○○足資辨別其人別資料之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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