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4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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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陳滿嬌(即黃政寬之繼承人)

黃振維(即黃政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政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08元,及其中新臺幣166,352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政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政寬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黃政寬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黃政寬應依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黃政寬尚有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66,352元及利息12,056元未依約清償,後經原告查得黃政寬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政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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