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5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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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羅秋媚
被 告 黃宇賢
潘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11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宇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就被告黃宇賢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9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宇賢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潘靜嫻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並知悉出售、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然黃宇賢仍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潘靜嫻則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與同屬上開詐欺集團自稱「陳經理」之成員使用。

後於108 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持系爭門號撥打電話與原告,並佯稱係原告之親友而急需用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 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及同日13時39分許,分別匯款120,000元、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原告願自行承擔90,000元之損失,被告連帶賠償90,000元即可。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黃宇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而潘靜嫻則以:我當初因為要辦理小額貸款,所以在通訊軟體上與對方聯繫,而對方要求我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核對身分,我就用超商之交貨便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與對方,我也是被騙得,我只能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又黃宇賢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復查,潘靜嫻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使用,後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親友借款而匯款18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經潘靜嫻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認(見偵字第5392號卷第14至15頁、第131至132頁、第141至14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17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見偵字第5392號卷第87至89頁、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且為潘靜嫻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經查,潘靜嫻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辦小額貸款,在通訊軟體上看到對方資料,所以打給對方,對方要我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核對身分,我就照著對方指示去做等語(見偵字第5392號卷第15頁、第143至145頁),後於偵訊自承:我曾經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過,我知道貸款的流程等語(見偵字第5392號卷第131頁),被告並提供其與「陳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3926號卷第101至103頁)為憑,惟據潘靜嫻上開辯解,其曾辦理貸款,亦知悉貸款准駁所憑藉者乃申辦人之還款能力,殊無貸與人僅依金融帳戶資料即同意貸與款項之可能;

復參以被告自承與「陳經理」間並不相識,豈有貸與人在明知借貸人是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且幾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猶仍願意借出大筆款項;

再參酌潘靜嫻寄出系爭帳戶資料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有164元(見偵字第5392號卷第89頁),自無貸與人僅依系爭帳戶資料即借出款項之可能。

㈣另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潘靜嫻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對方之行事已違常理,且被告亦曾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應知悉上開僅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替對方提款款項之申辦貸款過程異於常情,而潘靜嫻於警詢時亦自認:我知道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等語(見偵字第5392號卷第15頁),是潘靜嫻知悉一般貸款之正常流程,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可以要求對方提出相關之營業登記資料做查證,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則其疏於注意而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分別因上開提供系爭門號、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80,00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㈥又基於當事人之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得自由選擇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法院在法律容許之規範下,自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

查,原告於本院詢問時稱:我只要被告連帶給付90,0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從而,原告在其所受損害之180,000元範圍內,捨棄9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潘靜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後,原告係表示其雖有與潘靜嫻達成和解,然並未同意撤回本案訴訟,且表示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範圍時所用,故該和解書自不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88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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