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1787,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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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解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本金297,754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嗣寶華商銀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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